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號
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被告余業堃被告陳美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5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3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余業堃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美雅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因故在桃園縣 楊梅 市○○路○段某處,向 郭淑玲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將上述自小客車復轉借予余業堃,並與余業堃約定於翌日(即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附近之某 萊爾富 超商前將上述自小客車交還。吳家豪與陳美雅(陳美雅懷中尚抱其與吳家豪共同育有之剛出生數月小嬰兒)於101年3月15日早上9時許,由友人 范盛豐 開車載其等2人至新湖國中附近萊爾富超商與余業堃會合,吳家豪及陳美雅與余業堃碰面後,即轉搭乘余業堃所駕駛之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家豪與余業堃在車上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客語交談商議欲至新竹縣○○鄉○○路○○巷○○號(下稱○○路00巷00號)對面附近行竊,並開車經該行竊地點附近觀察地形。嗣余業堃、吳家豪及陳美雅一同於中午前至范盛豐住處,陳美雅於范盛豐住處休息並照顧數月大之小嬰兒,余業堃及吳家豪則於范盛豐住處稍事休息後即共同商議前往行竊地點,余業堃復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吳家豪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至7時30分許之某時,至距離○○路00巷00號約10公尺處之一座祖墳處,由吳家豪下車步行至○○路00巷00號 李浩林 之住處,爬上該址3樓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玻璃後,趁該址無人之際,侵入李浩林之住宅徒手搜刮財物,余業堃則將上述自小客車停在祖墳處把風並伺機接應之方式分工。余業堃於吳家豪搜刮財物完畢後,將上述自小客車開進上址之車庫內,並將吳家豪於屋內所竊得屬於李浩林所有之SONY相機1台、達摩石雕1尊、ACER筆記型電腦1台、鑽石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條、人民幣3,000元、洋酒8瓶、茅台酒1瓶等物搬運上車,並駕車駛離上址而得手。
二、陳美雅於101年3月15日下午3時至7時30分許間某時,明知由吳家豪所駕駛,搭載余業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放置之SONY相機1台、達摩石雕1尊、ACER筆記型電腦
1台、鑽石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條、人民幣3,000元、洋酒
8瓶、茅台酒1瓶等物為吳家豪、余業堃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至7時30分許間某時,至新竹縣○○鄉○○路○○巷○○號李浩林住處所竊取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余業堃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
三、經李浩林報警後,警察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浩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且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起訴書原認被告陳美雅與被告吳家豪、余業堃共同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於101年3月15日下午2時18分至晚上7時30分許之某時共同涉嫌竊盜罪嫌,因與被告陳美雅在本院審理中所認罪之事實不同,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美雅確有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蒞庭檢察官以
103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52條第10款規定撤回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附此說明。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被告吳家豪、余業堃、陳美雅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52號)後繫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號),嗣如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美雅涉犯竊盜部分撤回起訴(103年度聲撤字第8號),並認被告陳美雅所涉之故買贓物與本院所受理之102年度易字第149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定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3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吳家豪、余業堃及陳美雅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吳家豪、余業堃及陳美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余業堃部分:訊據被告余業堃就其與被告吳家豪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共同謀議竊取告訴人李浩林位於○○路00巷00號住處之財物,並由被告吳家豪自頂樓(即3樓)破壞氣窗玻璃進入屋內下手行竊,其在外把風接應,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得手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下稱偵10652卷》第23至26頁、14
8頁、本院易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易149卷》一第70至70頁背面、本院易149卷二第107頁、第109頁背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林於警詢中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1年3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現我位於○○路00巷00號的住處遭竊,被竊取的財物包括SONY相機1台、達摩石雕1尊、ACER筆記型電腦1台、鑽石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條、人民幣3,000元、洋酒8瓶、茅台酒1瓶等財物,竊嫌是破壞我三樓氣窗口玻璃潛入屋內等語(偵10652卷第31頁、本院易149卷二第108頁背面)、證人陳美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3月15日早上9點我與被告吳家豪在湖口的萊爾富超商附近與被告余業堃會合,會合後就搭被告余業堃所開的車,我們先去紅毛港再去范盛豐的家,到范盛豐的家時,只有我一個人下車,過了10分鐘後,吳家豪有回到范盛豐家待大約半小時又出去,直到下午大約小朋友放學的時候,被告吳家豪才與被告余業堃一起開車回來載我去楊梅,上車後我看到後座有一行李箱,到楊梅朋友住處打開該行李箱看到裡面有酒、電腦及珍珠項鍊等物品等語(本院易149卷一第247至2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年3月16日上午6時47分○○○鄉○○路○段○○○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偵10652卷第64至65頁)、103年3月15日下午2時18分在新竹縣湖口鄉白馬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10652卷第73頁)、告訴人李浩林住宅遭竊現場勘驗報告書1份(本院易149卷一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業堃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業堃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吳家豪部分:訊據被告吳家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偕同陳美雅與余業堃在新湖國中附近之萊爾富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余業堃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與余業堃在萊爾富碰面後,余業堃有帶我們去看行竊的點,但我說那是犯法的事,我就開車載陳美雅離開去湖口,我沒有跟余業堃去明賢路行竊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業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3月15日早上9時許,我與吳家豪、陳美雅約在新湖國中附近的超商碰面,要將車子還給吳家豪,當天碰面後我載吳家豪跟陳美雅先去看偷竊的地點即○○路00巷00號,我不知道陳美雅當時是否知悉我跟吳家豪要去偷東西,看完偷竊的地點之後我就載陳美雅去范盛豐家,到范盛豐家時,我跟吳家豪有在范盛豐家待一下,之後我跟吳家豪離開范盛豐家,一起開車去行竊地點○○路00巷00號附近的一座祖墳,我將車子停在那裡,原本我跟被告吳家豪說要行竊的地點是在○○路00巷00號的對面,但當時該址停有一台摩托車,被告吳家豪不敢進去,我就跟被告說○○路00巷00號沒人在家,所以就臨時變更行竊的地點為○○路00巷00號,吳家豪在祖墳下車後,自己走去○○路00巷00號,並爬到最頂樓後再進入屋內,祖墳距離○○路00巷00號只有10公尺,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吳家豪在○○路00巷00號攀爬的動作,我在祖墳那裡等了大約一、二個小時,就去○○路00巷00號叫吳家豪,吳家豪回應我說好了,我就走回祖墳將車開進○○路00巷00號的車庫,開進車庫時有看到一個大箱子、達摩石雕及另一個裝酒的紙袋,後來打開大箱子有看到筆記型電腦、相機、人民幣、鑽石項鍊及珍珠項鍊等語明確(本院易14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42頁);核與證人范盛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吳家豪及陳美雅一起到我的租屋處,要我載他們去萊爾富超商,我載他們去萊爾富超商回來後,過沒多久陳美雅又帶著小嬰兒回到我的租屋處,待到下午小朋友放學的時間,吳家豪及余業堃才開車來載陳美雅離開,我當天載吳家豪及陳美雅去萊爾富超商後,直到下午才再看到吳家豪與余業堃一起來接陳美雅等語(本院易249卷一第242頁背面至246頁);證人陳美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跟余業堃約在萊爾富超商會合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跟朋友借的車被余業堃開回去,余業堃跟我們約在萊爾富超商要將車還給我們,後來因為吳家豪在提藥,我們就請范盛豐載我及吳家豪去萊爾富超商跟余業堃會合,會合後我們搭余業堃開的車離開,余業堃有先載我們去萊爾富超商附近他朋友的家,當時去看余業堃朋友家的地點,不是偵查卷第71頁相片的地點(按,即○○路00巷00號),是在同樣地方的另一邊,但余業堃的朋友不在我們就離開,離開之後有先去紅毛港,從紅毛港回來就去范盛豐住處,到范盛豐住處時,只有我一個人下車,吳家豪及余業堃離開范盛豐家,大約10分鐘後吳家豪有短暫回來范盛豐家,大約半小時就又出去,直到小朋友放學時,才看到吳家豪與余業堃一起開車回來,我上車後看到後座有放一個行李箱,後來車子開到楊梅朋友的住處時,打開行李箱我才看到裡面有酒、電腦及珍珠項鍊等物品等語(本院易149卷一第
246頁背面至249頁)情節大致相同。又參諸被告余業堃與被告吳家豪僅有數面之緣(本院易149卷一第236頁)、證人范盛豐與被告吳家豪認識不到一年(本院易149卷一第243頁背面)、被告陳美雅與被告吳家豪則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女(本院易149卷一第247頁),上述三人與被告吳家豪均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吳家豪之理,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吳家豪、陳美雅搭乘范盛豐所駕駛之車輛至萊爾富與被告余業堃碰面後,被告余業堃於被告吳家豪、陳美雅轉搭其所駕駛之車輛時,即與被告吳家豪在車內共同商議至○○路00巷00號對面住戶竊取財物,並將車開至上址附近觀察地形。被告吳家豪、余業堃於當日中午前將被告陳美雅載至范盛豐住處稍事休息後,即一同駕駛上述自小開車離開范盛豐住處至○○路00巷00號,由被告吳家豪入內行竊,被告余業堃在外面把風並伺機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得告訴人家中之上述物品,嗣於當日下午小朋友放學時,被告吳家豪、余業堃二人始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回范盛豐住處將陳美雅接走乙節,洵堪認定。
2.另被告余業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載被告陳美雅去范盛豐家時,其與被告吳家豪有在范盛豐家待一下,才與被告吳家豪一起離開范盛豐家等語(本院易149卷一第23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3人自紅毛港回到范盛豐家時,被告余業堃沒有上去范盛豐家,而被告吳家豪原先抵達范盛豐住處時,也沒有跟我一起進去,後來離開約10分鐘左右,才上樓休息約半小時後再離開等語(本院易149卷一第248頁);證人范盛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美雅係1個人獨自帶著小嬰兒前來,被告吳家豪及余業堃沒有跟被告陳美雅一起來,被告吳家豪及余業堃係至小朋友放學時才一同前來接被告陳美雅等語(本院易149卷一第245至246頁)。上述3人對於被告吳家豪、余業堃載被告陳美雅至范盛豐住處時,被告吳家豪及余業堃是否有上樓至證人范盛豐住處等情,雖互核不相一致,然均可證明即使被告余業堃及吳家豪有進去范盛豐住處,亦僅停留不超過半小時即離開。再觀諸證人陳美雅證稱:其等3人於中午12時以前就到范盛豐家等語(本院易149卷一第70頁);被告余業堃供稱:其與被告吳家豪一起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於當日下午2時18在行竊地點附近○○○鄉○○○○路口監視器照攝到時,是在至○○路00巷00號行竊之前等語(本院易149卷一第238頁)。足認被告余業堃及吳家豪載被告陳美雅回范盛豐家時,其等3人均上樓至范盛豐住處休息,直至下午2時左右始一起離開前往行竊地點,證人范盛豐證稱當日中午時分係被告陳美雅1人獨自前來等情,應係本院審理本案距案發已逾2年,其記憶已有所模糊所致。
3.又被告余業堃於102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約吳家豪在萊爾富見面,吳家豪跟陳美雅開車0起來萊爾富,之後吳家豪載我去案發現場,我跟吳家豪說要找朋友,他們知道行竊就離開了,行竊的地點在我家附近,所以下午的時候,我自己走路去偷,從後面二樓窗戶爬進去,因被竊的地點是我親戚家,我怕被親戚知道,所以在偵查中我才推到他們身上等語(本院102年度審易
225號卷第90頁至90頁背面),惟如上所述,被告余業堃上述供詞核與其自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不相符合外,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準備程序中說本案只有自己一個人去偷,被告吳家豪及陳美雅都沒有去,係因當時意氣用事,想趕快把案子結束,才會想說將案子自己扛下,其與被告吳家豪並無恩怨,也不是因為其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避免親戚知悉其竊盜犯行才把被告吳家豪拖下水等語(本院易149卷一第235頁背面至236頁)。再參諸本件被害人被竊物品非少,衡情應非1名竊賊所能單獨為之,而被告余業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吳家豪如何進入告訴人屋內及2人如何討論行竊目標及分工內容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符合一般常情。是尚難以被告余業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遽為被告吳家豪有利之認定。
(三)陳美雅部分:訊據被告陳美雅就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
0之價格向余業堃購買其所竊得之贓物ACER筆記型電腦1台等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10652卷第21頁、本院易149卷一第247至250頁背面、本院易149卷二第107頁),核與被告吳家豪於警詢中供述(偵10
652卷第15頁)、余業堃所述並無不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林於警詢中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10652卷第31頁、本院易149卷二第108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美雅上述故買贓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美雅犯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吳家豪係以破壞頂樓氣窗玻璃之方式侵入屋內竊盜,依上述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余業堃、吳家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陳美雅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余業堃、吳家豪就上述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余業堃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前揭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家豪前曾於⑴96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美雅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余業堃、吳家豪、陳美雅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業堃、吳家豪前均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原均有正當固定工作,卻因染上毒癮惡習,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始竊取他人財物,動機不佳,本件又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妨害公序及治安,使告訴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指稱本件財物損失約10萬元(本院易149卷二第
109頁)、被告余業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其父親撫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家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二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暨慮及被告余業堃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已有所省思,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吳家豪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被告陳美雅則明知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余業堃及吳家豪自告訴人李浩林住處所竊取之贓物,仍向被告余業堃購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導致財產犯罪之查緝困難,對於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交易安全影響甚鉅,且該贓物復經被告陳美雅轉託友人出售,致告訴人無法尋回遭竊之筆記型,所生損害無法回復;惟被告陳美雅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認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美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婆婆代為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美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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