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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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嘉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曾子嘉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由媽咪樂清潔公司派遣至彰化縣○○市○○路○○巷○○號進行清潔工作,竟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17日10時許
,在上述處所即 林雨青 住處內,趁其清潔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林雨青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㈡曾子嘉得手上述提款卡,並記下置放在背面所載密碼後,基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持卡人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曾子嘉因而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
㈢嗣於109年4月8日,林雨青經銀行人員轉知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短少,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雨青委由其女 黃可欣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子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可欣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提領上述帳戶內之金錢,依照上述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被害人之上述帳戶有多次提款之事實上行為,但屬於被告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上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
㈢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在持以提款,並進而
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被害人住處清潔工作之機會,在被害人
居住處所內下手竊取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金額共計高達73萬元,不但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返還上述所得款項,已在本院提存所提存74萬2千元指名給被害人林雨青(據提存書所載係為返還上述73萬元及利息而清償提存),有本院提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為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提存上述款項指名返還給被害人林雨青,如上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被告獲取所提領款項7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為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提存上述款項指名返還給被害人林雨青,已如上述,被害人林雨青依照民法第329條規定,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本院因而以認為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已實際上返還被害人較為適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17│彰化縣彰化市進德│2萬元│││日11時26分│路27號││││29秒││││││││├──┼───────┤├─────────┤│2│109年3月17││2萬元│││日11時27分│││││45秒││││││││├──┼───────┼────────┼─────────┤│3│109年3月23│彰化縣彰化市彰和│2萬元│││日12時19分│路1段56巷1││││45秒│號│││││││├──┼───────┤├─────────┤│4│109年3月23││2萬元│││日12時22分│││││07秒││││││││├──┼───────┼────────┼─────────┤│5│109年3月23│彰化縣和美鎮線東│2萬元│││日12時28分│路2段722號││││19秒││││││││├──┼───────┼────────┼─────────┤│6│109年3月23│彰化縣大村鄉大溪│2萬元│││日19時15分│路2號││││02秒││││││││├──┼───────┤├─────────┤│7│109年3月23││2萬元│││日19時16分│││││10秒││││││││├──┼───────┤├─────────┤│8│109年3月23││2萬元│││日19時17分│││││10秒││││││││├──┼───────┤├─────────┤│9│109年3月23││2萬元│││日19時18分│││││17秒││││││││├──┼───────┼────────┼─────────┤│10│109年3月24│臺中市烏日區三民│2萬元│││日17時31分│街107號││││03秒││││││││├──┼───────┤├─────────┤│11│109年3月24││2萬元│││日17時31分│││││41秒││││││││├──┼───────┼────────┼─────────┤│12│109年3月24│彰化縣員林市民生│6萬元│││日22時44分│路631號││││08秒││││││││├──┼───────┼────────┼─────────┤│13│109年3月24│彰化縣員林市 靜修 │2萬元│││日22時50分│路52之1號││││30秒││││││││├──┼───────┼────────┼─────────┤│14│109年3月26│彰化縣花壇鄉中山│2萬元│││日08時19分│路2段457號││││29秒││││││││├──┼───────┤├─────────┤│15│109年3月26││2萬元│││日08時52分│││││41秒││││││││├──┼───────┤├─────────┤│16│109年3月26││2萬元│││日08時53分│││││40秒││││││││├──┼───────┼────────┼─────────┤│17│109年3月28│彰化縣彰化市中山│6萬元│││日10時50分│路2段416號││││17秒││││││││├──┼───────┼────────┼─────────┤│18│109年4月01│彰化縣大村鄉中正│2萬元│││日17時17分│西路92號││││50秒││││││││├──┼───────┤├─────────┤│19│109年4月01││2萬元│││日17時18分│││││36秒││││││││├──┼───────┤├─────────┤│20│109年4月01││2萬元│││日17時19分│││││12秒││││││││├──┼───────┤├─────────┤│21│109年4月01││2萬元│││日17時19分│││││46秒││││││││├──┼───────┤├─────────┤│22│109年4月01││2萬元│││日17時20分│││││21秒││││││││├──┼───────┼────────┼─────────┤│23│109年4月01│彰化縣大村鄉中正│2萬元│││日17時26分│西路98號││││27秒││││││││├──┼───────┤├─────────┤│24│109年4月01││2萬元│││日17時27分│││││13秒││││││││├──┼───────┤├─────────┤│25│109年4月01││1萬元│││日17時28分│││││00秒││││││││├──┼───────┤├─────────┤│26│109年4月02││2萬元│││日21時17分│││││47秒││││││││├──┼───────┼────────┼─────────┤│27│109年4月04│彰化縣員林市民生│6萬元│││日10時07分│路631號││││22秒││││││││├──┼───────┼────────┼─────────┤│28│109年4月07│彰化縣大村鄉中正│2萬元│││日21時38分│西路331號││││44秒││││││││├──┼───────┤├─────────┤│29│109年4月07││2萬元│││日21時39分│││││41秒││││││││├──┼───────┤├─────────┤│30│109年4月07││2萬元│││日21時41分│││││30秒││││││││├──┼───────┤├─────────┤│31│109年4月07││2萬元│││日21時42分│││││27秒││││││││├──┴───────┴────────┼─────────┤││共計提領7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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