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栩震 (原名 陳家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豪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丙○○、戊○○、甲○○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陳家翔)、乙○○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日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暱稱為「Bouach」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接受「Bouach」之管理及指揮,由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乙○○則擔任收受、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並約定丁○○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報酬,乙○○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丁○○、乙○○、「Bouac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丙○○、戊○○、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 張智翔 (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處罪刑在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Bouach」另指示乙○○於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於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巷口交付予丁○○,丁○○再依「Bouach」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內所示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以「Bouach」所告知之密碼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後丁○○再依「Bouach」之指示,於領款後將當日提領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乙○○,乙○○再依「Bouach」指示,同日將收取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放置,另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丁○○、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發覺本案人頭帳戶疑涉及不法,透過即時監看系統掌握持卡人動態,而於109年1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i網棧」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因丁○○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巷之巷口處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進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乙○○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丁○○、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乙○○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丁○○、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丁○○、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66、80、86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與「Bouach」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76、429、431、433、81至82、93至100、84至88頁)。復被告丁○○、乙○○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125頁、原審卷第60、66、80、86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是被告丁○○、乙○○前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丁○○、乙○○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先經「Bouach」告知被告乙○○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依「Bouach」指示,持之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付被告乙○○轉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丁○○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等受指示交代丁○○前去領款,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承:我領完詐欺車手提領之贓款後,會依照「Bouach」指示將贓款帶往何處棄置,會有別人去拿該筆款項,我的報酬是1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0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Bouach」叫我至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7巷口跟乙○○取得中國信託金融卡,提領後將詐欺贓款交給乙○○,我的報酬每天最後會點給我,是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27、28頁、原審卷第80頁),足認被告丁○○、乙○○與「Bouach」、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甲○○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再遣「車手」即被告丁○○將之領出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依指示放置在某處由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丁○○、乙○○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丁○○、乙○○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丁○○、乙○○既均自陳於本案分別獲有報酬(見原審卷第60、80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丁○○、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2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丁○○、乙○○與「Bouach」、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取得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取上繳贓款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先後匯款而為數次提領、傳遞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同屬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有一定之同質性,且其係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丁○○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乙○○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過、
於組織內角色分工、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至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主張其已供述查獲共犯乙○○,應得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依被告丁○○供述,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除乙○○外,尚有「Bouach」之人,雖其指認「Bouach」即為 張琮正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張琮正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6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張琮正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33至134頁),是本案犯罪組織中對被告丁○○下達指令之「Bouach」尚未明,被告丁○○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未因而為警查獲,尚有其他共犯未能查獲而致該犯罪組織仍存在中,是被告丁○○配合警方之舉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尚有未合,惟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各為賺取提款金額百分之一、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誤觸法網,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丙○○、戊○○、甲○○均成立和解,雙方約定除告訴人丙○○分別由被告丁○○賠償73,000元、被告乙○○賠償6萬元外,告訴人戊○○、甲○○則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各64,000、3萬元,而被告2人亦有依和解內容分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戊○○)、被告2人與戊○○、甲○○之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9至215頁),可見被告2人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因此獲得本案告訴人丙○○、戊○○、甲○○之諒解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衡酌被告2人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參以被告2人於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已覓得正當工作,並就本案其等所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報酬等各情予以衡酌,倘就被告丁○○、乙○○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並參酌上開告訴人等之意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關於告訴人丙○○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7日19時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經被告丁○○於同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提領24,000元,並依「Bouach」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巷口交付予被告乙○○之同一詐欺原因事實,固有告訴人丙○○警詢指訴、警方追查上游過程照片2張、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86、43
5、212頁)。惟查,告訴人丙○○此部分匯款之時間,已在被告丁○○為警查獲之後,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丙○○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而被告丁○○係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始依警方指示,在警方監控下提領此部分之款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9、3至5頁),是該次提領實質上係警方之偵蒐作為,並不具有犯罪之屬性,被告丁○○主觀上就此亦不具有任何犯罪故意,自不能認其此部分之提領行為,亦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又被告乙○○係擔任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角色,其參與犯罪之射程範圍,係建構於交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丁○○所參與之犯罪基礎上(亦即原則上須以「車手」成立之犯罪,作為認定「收水」成立犯罪之基礎),且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 陳靜珊 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則「車手」即被告丁○○就此部分之提領行為既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自亦無從認「收水」之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可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論罪部分具實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丁○○、乙○○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按期賠付,業如前述,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提領、傳遞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屬不該,惟其等參與犯行之期間非長,為本案犯行各獲取報酬非多(丁○○經計算比例為1,300元、乙○○為2,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又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2人所約定賠償告訴人丙○○、戊○○、甲○○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再依被告2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領取、收受轉交詐騙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合於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被告丁○○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乙○○,犯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沒收之說明),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手機配件買賣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因父親中風須由其負擔家計,扶養父親及祖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各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乙○○所犯各罪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因法律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本院毋庸於主文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賠付告訴人3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甲○○達成之民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丙○○、戊○○、甲○○支付損害賠償,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乙○○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丁○○及乙○○所有之物,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各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固係被告丁○○所持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有可疑金流進出,且已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失其提領、轉匯帳戶內項項之基本功能,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4,000元,均係被告丁○○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經警指示下所提領之款項,其中24,000元固為告訴人丙○○所匯入,然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2人均無犯罪可言,自難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餘3萬元款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144,000元,其中61,000元係擔任收水之被告乙○○於109年11月7日向被告丁○○所取得之款項(含告訴人戊○○當日所匯款25,000元、6,000元及告訴人甲○○當日匯款3萬元,固屬被告乙○○所取得並具有管領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乙○○為本案收水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查獲當日未領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再復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查獲當日未領得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而依其所領取並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金額(72,000元+58,000元)計算百分之一報酬,被告丁○○所取得之報酬應為1,300元,固分別屬被告乙○○、丁○○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均分別與告訴人丙○○、戊○○、甲○○成立和解,且所約定賠付之金額均已逾前揭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已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丙○○2萬元、戊○○15,000元、甲○○15,000元,堪認就此部分等同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就其等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而就其餘和解內容所定分期尚未實現部分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83,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否係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款項亦有未明,宜由檢察官另行清查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此為個人日常所用之聯繫工具,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重型機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且該機車為一般常見之代步工具,難認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卷頁罪名及宣告刑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臉書私訊丙○○,佯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待丙○○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後,復佯稱於投資獲利後需先支付調漲之「關稅」,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18時29分許、3萬元109年11月5日18時3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提領7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3頁)。②丙○○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擷圖、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見偵卷第207至210、212至218頁)。③中信銀109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9780號函暨檢附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158、166頁)。④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9頁編號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11月5日18時31分許、43,000元(110年11月7日19時6分許、24,000元,惟此筆款項係被告丁○○為警查獲後始匯入,警方偵查監控下,於同日19時9分許由被告丁○○領出)2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某時,先以LINE訊息聯繫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理財獲利,待戊○○加入投資平台後,復佯稱獲利後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6日16時8分許、28,000元①109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提領17,000元。②109年11月6日17時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店,提領11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當庭補正)。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09至312、314、316、317頁)。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中作業部110年4月19日新光銀集字第1100024354號函暨檢送 陳建志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9、481、483頁)。③中信銀109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9780號函暨檢附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158、166、167頁)。④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9、431、433頁編號9、11、1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3萬元109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25,000元於109年11月7日16時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店,提領61,000元。109年11月7日16時1分許、6,000元3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蔡雅帆 」聯繫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惟須先繳付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7日15時57分許、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7至439頁)。②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2446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61、463、466頁)。③中信銀109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9780號函暨檢附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158、167頁)。④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3頁編號19)。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持有人證據卷頁1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sMax)丁○○①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20、123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3頁)。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86、89、9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本案帳戶提款卡)3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5現金新臺幣54,000元(丁○○配合警方追查上游,以編號2所示提款卡提領1次24,000元、編號3所示提款卡提領2次共3萬元)6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6)乙○○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28至29、125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3頁)。③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8至91頁)。7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R)8現金新臺幣144,000元(於編號9所示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其中61,000元為丁○○於查獲當日以編號2所示提款卡提領後所交付)9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藍色CUXI廠牌、含鑰匙1把)附件: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指定帳戶(戶名:丙○○,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與丁○○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4,000元,按月分7期,前6期各給付1萬元,最末期給付4,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至9月,於每月15日前轉帳至指定帳戶(戶名: 陳家蓁 ,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與丁○○應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連帶給付甲○○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