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登進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明知已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竟仍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140巷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由東寧路140巷之告訴人 黃潤坤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翁素梅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違規轉入其車道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黃潤坤、翁素梅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潤坤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翁素梅因而受有左脛骨中段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左手第4、5指骨折、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併伸指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潤坤、翁素梅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