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紹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45
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當由其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過程中,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又以被告仍值壯年,自有謀生之能力,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所為應予非難,且以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已難認若仍繼續處以拘役、罰金之低度刑即足以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有證人即被害人 王俊凱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告葉紹聆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王俊凱管領之 凡士林亮 白修護露 、星巴克摩卡星冰樂、星巴克咖啡星冰樂、孔雀餅乾各1個,未結帳離去,旋王俊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追出店外,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三路口攔下葉紹聆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凡士林亮白修護露、星巴克摩卡星冰樂、星巴克咖啡星冰樂、孔雀餅乾各1個。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六)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