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利
湯志松方羚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志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羚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利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承租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處所,供賭客使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盧建利自任組頭,負責接收傳真簽單、接聽下注電話,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雇用湯志松,湯志松負責收錢、派錢、把風;盧建利又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萬元代價雇用方羚綿為會計,負責計算賭客下注簽賭牌支,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傳真下注簽單,簽選俗稱「六合彩」之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等組別,每注簽注金為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
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特尾」、「台號」則依擬定之倍數表換算。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悉歸盧建利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第23至25頁、第34至38頁、偵卷第4至10頁),並有扣案之計算機及傳真機各5台、帳本2本、倍數表3張、簽單1疊、歷期六合彩開獎手冊4本、獎目連續章6個、傳真紙1捲、電話機1台、帳冊1本、匯款單1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30頁),復有查獲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至60頁)、蒐證照片53張(見警卷第6頁、第13至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至35頁),是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
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盧建利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除獲取不法利
益外,亦助長好逸惡勞之投機心態;被告湯志松、方羚綿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盧建利經營賭場,所為均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獲得利益非鉅,聚集賭客之規模亦非龐大,又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徵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簽注單1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尚有未恰。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被告盧建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志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且經被告盧建利於警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盧建利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計算機5台│供賭博所用之物│├───┼───────┼────────┤│二│傳真機5台│供賭博所用之物│├───┼───────┼────────┤│三│帳本2本│供賭博所用之物│├───┼───────┼────────┤│四│倍數表3張│供賭博所用之物│├───┼───────┼────────┤│五│簽單1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歷期六合彩開獎│供賭博所用之物│││手冊4本││├───┼───────┼────────┤│七│獎目連續章6個│供賭博所用之物│├───┼───────┼────────┤│八│傳真紙1捲│供賭博所用之物│├───┼───────┼────────┤│九│電話機1台│供賭博所用之物│├───┼───────┼────────┤│十│帳冊1本│供賭博所用之物│├───┼───────┼────────┤│十一│匯款單1疊│供賭博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