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65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林建豐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建豐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得持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還則按週年19.71%計付利息。
詎林建豐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合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725元未清償,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48,878元,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又林建豐已於10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林建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才向被告申報債權。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沒有意見,惟被告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訴外人林建豐之遺產管理人,僅接管林建豐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41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26,8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2,369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存款260元,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被告依法聲請法院對林建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20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償還林建豐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建豐與新光銀行訂有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48,878元,及其中28,72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嗣林建豐於102年9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建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償務或交付遺贈物,惟該法條立法意旨僅係限制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未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對被繼承人林建豐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縱未屆滿,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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