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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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8Plus)及瓦斯槍1把,然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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