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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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江蘇 于琳

相對人 李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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