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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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王順發

相對人 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簡淑真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另有其居所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房東表示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0376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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