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告 鄭安妘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景祥 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鄭賢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景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景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未償還約定利息15萬5,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景祥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至107年7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未償還約定利息7萬7,5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12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鄭賢鋒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鄭賢鋒,並就請求返還之金額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祥公司前於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雙方以口頭約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安穩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穩生醫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景祥公司。惟被告景祥公司自收受借款後,僅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給付利息7,500元(計算式:3,000,000×0.03÷12=7,500),自105年4月起即未按月支付利息,亦未清償系爭款項,原告於107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景祥公司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景祥公司卻置之不理。又兩造及訴外人 李芙華 於107年12月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景祥公司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惟因公司財務吃緊,盼原告給予寬限,被告鄭賢鋒同意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若前揭債務業以清償則不在此限。由上揭約定可知,被告景祥公司承認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之事實,且被告鄭賢鋒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與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自安穩生醫公司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景祥公司,而系爭款項之利息係匯入安穩生醫公司之帳戶,又自被告景祥公司104年總分類帳觀之,被告景祥公司將系爭款項之收受記載為向安穩生醫公司借款,被告景祥公司亦自承係向安穩生醫公司借款,是系爭款項之債權人應為安穩生醫公司,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債權人。事實上,安穩生醫公司實為被告景祥公司成立之公司,安穩生醫公司於103年1月3日成立,被告景祥公司於同年1月10日貸與安穩生醫公司329萬6,558元並紀錄為安穩生醫公司之資本額使用,亦陸續將安穩生醫公司支出之費用轉由被告景祥公司負擔;此外,被告景祥公司於103年3月26日增資,原告以個人名義匯款90萬元,被告景祥公司記載該筆款項為原告增資款項,嗣後被告景祥公司於同年6月9日將原告所匯90萬元增資款退回原告之個人帳戶,顯見原告個人與安穩生醫公司之帳戶未相互流用,有被告景祥公司103年日記帳為證,可證原告刻意混淆其個人與安穩生醫公司之債權,將安穩生醫公司對被告景祥公司之債權占為己有。另原告趁被告景祥公司財務吃緊時聲請本件假扣押,以此脅迫被告鄭賢鋒為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告景祥公司承認對原告有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表示,以及撤銷被告連帶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以戶名為安穩生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景祥公司,被告景祥公司自收受系爭款項後,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給付約定利息7,500元,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景祥公司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及訴外人李芙華於107年12月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景祥公司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且被告鄭賢鋒同意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2紙、安穩生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三張犁第570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和解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景祥公司104年總分類帳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是被告景祥公司向其借用,被告鄭賢鋒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景祥公司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景祥公司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祥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應就原告與被告景祥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就原告以前述安穩生醫公司之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景祥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景祥公司就系爭款項有消貸借貸意思合致之部分,經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均未爭執此和解協議書之真正,可推定此和解協議書為真正,觀諸該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景祥公司)積欠丁方(原告)300萬元債務(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1號),惟因公司財務吃緊,盼丁方給予寬限,乙方(鄭賢鋒)同意就前揭3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若前揭債務業已清償則不在此限。由上述約定顯見被告景祥公司已自承對原告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務,復參以被告景祥公司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匯款7,500元之利息至安穩生醫公司前揭帳戶,此有原告所提之安穩生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而被告景祥公司所提之該公司總分類帳並有相應之利息支出帳目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每月匯款之方式亦與一般消費借貸支付利息之常態相符,足證原告與被告景祥公司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3、至被告景祥公司雖辯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被告景祥公司與安穩生醫公司之間云云,然查系爭款項之交付,以及被告景祥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給付7,500元之利息,雖均由安穩生醫公司前揭帳戶支出及收受,原告又為安穩生醫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帳戶為私人資金往來調度者亦非罕見,尚難僅憑原告以安穩生醫公司之前揭帳戶支出系爭款項與收受利息而認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景祥公司與安穩生醫公司之間,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者,上述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被告景祥公司對原告有系爭款項之債務存在,又查原告提出與被告鄭賢鋒間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被告鄭賢鋒於104年5月14日前曾傳送:「Emily:(景祥),現金支出有缺口,必須,調度,請妳的現金存款協助。私人短期借貸,必須支付利息」之簡訊內容與原告;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傳送:「 鄭總 ,我借款給公司週轉,現在經理已經成功將銀行融資談完,我請公司還款……因為這都是個人資金給公司應急用」之電子郵件內容與被告鄭賢鋒;被告鄭賢鋒復於105年1月21日傳送:「Emily小姐:(A)(私人借貸)還款。……我同意,過完年,依據,資金調度狀況,開列出支票,開始,償還(兩位的)私人借貸。」,查諸上述原告與被告鄭賢鋒間之通訊內容提及「私人借貸」、「個人資金給公司應急」之內容,足證原告係以個人資金借貸與被告景祥公司之事實,堪認原告為系爭款項之債權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景祥公司之間。
4、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上述之和解協議書係被告受原告脅迫下所簽署,因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告景祥公司承認對原告有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表示,以及撤銷被告連帶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景祥公司就系爭款項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07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景祥公司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此有台北三張犁第57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自原告為上述催告時起已逾1個月,當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景祥公司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景祥公司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定有週年利率百分之3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景祥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匯款7,500元至安穩生醫公司前揭帳戶之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景祥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景祥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與利息一節,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鄭賢鋒依據上述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債務人即被告景祥公司就系爭款項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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