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
原告 陳文龍 住臺中市沙鹿○○○000○○○
被告 汪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伊佯稱:可至「高匯GO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滙出數筆金額,合計580萬元(含匯出美金15萬1,000元及10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係伊於112年3月25日11時58分許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嗣伊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又前揭15萬1,000元之美金原係存於美金定存,由112年3月25日最後一筆資金匯出之日計至112年10月25日止,另受有利息損失23萬6,833元。此外,伊因遭詐騙,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出現失眠、心情低落等憂鬱症狀,而需持續就醫治療,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633萬6,833元(計算式:5,800,000+236,833+300,000=6,336,833)僅請求633萬3,6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週年利率7%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曾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他美金15萬1,000元,並未匯入系爭帳戶,與伊無關,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未取得上開100萬元,原告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案卷查對無訛,堪信為真。惟依系爭判決所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僅有100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美金15萬1,000元之匯款紀錄,亦顯示系爭15萬1,000元美金,原告係匯入國外帳戶,而非系爭帳戶,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美金15萬1,000元款項損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是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僅有100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美金15萬1,000元,暨因此而生之美元定存利息損失,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另主張:伊懷疑就系爭15萬1,000美元有洗錢並再轉到被告名下帳戶,故請求調閱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云云,惟系爭15萬1,000美元,並未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原告懷疑系爭帳戶曾供洗錢之用,即調閱被告名下所有帳戶資料,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經查:被告前揭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惟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僅屬交付金錢之動機有所錯誤,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自難謂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至於原告自述因遭遇詐騙事件,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等憂鬱症狀,經診斷為有壓力引發憂鬱合併失眠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原告之自由並未受侵害,有如前述,其上開身心症狀之成因,實源於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故,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或人格法益無關。是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因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1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暨非屬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亦非前揭規定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逾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原告有權請求之憑證,則原告逾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