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96號

原告 葉明吉

訴訟代理人 葉芷妤

被告 石廷輝

石磊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依據係因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兩造就被告石廷輝向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則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0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2個月=20萬4,00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以原告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為45萬3,400元,因系爭房屋之租金總額未逾課稅現值,自應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總額20萬4,000元核定為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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