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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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張禕洳 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除僅提出上訴之意旨外,關於上訴理由則記載伊當初向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購買課程時,以為向學承公司分期付款,不知有第三方,且伊本與學承公司達成協議退費,並告知伊等候領取退費協議書,但學承公司卻一再拖延而倒閉,伊未上到課程,卻要負擔債務,有損伊消費者權益等語,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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