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聲請人 練光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連信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連信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發票人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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