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中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碧玲 人被告 張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被告王碧玲、張炳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被告中福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25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4%機動計算(目前為4%),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倘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中福公司於109年1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利率起訖日違約金率11,250,000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4%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21,250,000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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