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36號債權人 林保嘉 債務人 邱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除其中4萬元有卷附票號398285號本票可知其利率為週年利率6%外,其餘5萬元債權人未提出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之釋明文件,故該部分金額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