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聲請人 周曉青 相對人 葛逸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曉青之配偶即相對人葛逸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聲請人對相對人與家人所發送之解說信件影本、相對人銀行存摺提款紀錄影本、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1至103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葛逸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女 周翰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配偶即相對人葛逸璇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對相對人與家人所發送之解說信件影本、相對人銀行存摺提款紀錄影本、離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該次之通知並於105年8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相對人嗣具狀表示「1.本人身心健康,樂天知命,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與辨事能力,從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問題。2.不知聲請人(即本人配偶)為何提起本件聲請,請法院鑒察是否仍有需要進行鑑定。3.請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以維陳報人權益。」等語,且聲請人屆期並未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表示,由於相對人葛逸璇不願意接受鑑定,所以沒有到亞東醫院,本件後續如何處理,請法官裁奪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能偕同相對人至醫院接受鑑定,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
(二)按人之應受監護之宣告,因其心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致,是法院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即應選任對精神病或心理學方面有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之人為鑑定。本院歷來就同類事件均選任相關專科醫師為鑑定人,並依上開規定,在鑑定人前為訊問,俾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若不為此訊問,則其調查之職權即屬未盡。本件既無法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此一監護宣告之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從完備,尚難憑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執以認定相對人合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再者,法院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項訊問,係必經之程序,不得以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代替之。本件既無法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縱聲請人已主張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妄想症,並提出子女周翰廷、 周黎薇 對相對人身心狀況觀察之陳述文件,仍不得逕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綜上事證,依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未就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率予對其為監護宣告。
四、末按法院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不但關係其個人之權利,且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關於其調查方法,固無限制,如係調查證據,則應適用一般調查證據之程序規定。惟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係以預防私權將受侵害為目的,並無訟爭性,其本質為非訟事件,我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中,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同。亦即,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獲有強制處分權之賦予,得以強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目的,然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至民事訴訟法第303條雖就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情形定有處罰鍰及拘提之處罰規定,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究非證人可比,尚難循此規定強制其到場接受鑑定,此應加辨明。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法院指定鑑定期日,通知其家人到場,俾能實施鑑定程序,然因相對人未配合到場,致本件鑑定程序始終未能踐行完成,因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性質與刑事案件不同,本院無法透過強制力,強行令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本院雖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於本件相對人拒絕到場或配合鑑定之情形,仍無從透過一般調查程序,強令相對人接受鑑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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