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啓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啓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啓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引用高粱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8年10月20日中午11時3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孟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陳孟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鄭文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因發現 葉啟忠 散發酒氣,遂對葉啓忠實施酒測,因無法檢測,遂將葉啓忠送往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86毫克即百分之0.286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啟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孟筠、鄭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國軍新竹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法律之寬典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幸無造成重大傷亡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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