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9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後背包壹個、眼鏡壹副、SONY廠牌耳機共貳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眼鏡
1付」、「SONY耳機2付」,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眼鏡1副」、「SONY廠牌耳機共2副」,以及補充「被告秦金福於本院109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秦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李萍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之水藍色後背包1個、眼鏡1副、SONY廠牌耳機共2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價值1萬4490元),概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98號被告秦金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秦金福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20日4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李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環河路口旁人行道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水藍色後背包1個、眼鏡1付、SONY耳機2付及新臺幣5000元(總價值1萬4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金福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並稱:竊││││得之物品已丟棄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李萍之指證│其所有之機車於108年6月││││20日停放於上開地點,車廂││││內之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翻拍照片16張│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奇孟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