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0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劉建成 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十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代筆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囑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遺囑人甲○○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指定劉建成律師、 黃秀玉 、 鄭玉霞 為見證人,由甲○○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劉建成律師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甲○○認可後,於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甲○○簽名,完成代筆遺囑。嗣遺囑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遺囑內容有待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因前開遺囑並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再者,遺囑亦因相關親屬會議成員人數不足,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是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立遺囑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劉建成律師、黃秀玉、鄭玉霞為見證人,並由劉建成律師據實做成筆記,經立遺囑人同意簽名其上等情,業經證人劉建成律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其稱:「(對本件代筆遺囑,及本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有何意見?)本件代筆遺囑是我親手所寫的。當時甲○○表示將不動產贈與聲請人乙○○○。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我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因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屬實。該遺囑未指定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另徵之劉建成律師亦到庭陳明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願,則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劉建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