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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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乙○○
丁○○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00,508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
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丙○○傷害原告丁○○、乙○○致傷,刑事部分,業經原告2人訴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在案。
㈡、原告乙○○及丁○○受傷後,在國仁醫院治療,乙○○計支付醫藥費508元,丁○○支付醫藥費868元。
㈢、原告2人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受有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國仁醫院收據6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2人均否認有傷害原告2人之事,並稱不知原告等如何受傷云云。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乙○○於94年9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伊等住處屏東縣○○鄉○○村○○路○○○號先後分別遭被告甲○○、丙○○打傷,原告丁○○遭甲○○打傷,受有右眼臉2x1公分、眉間2.5x1公分裂傷2處之傷害,另遭丙○○傷害,致其受有左小腿部挫傷、左膝擦傷6.5x
0.5公分之傷害;乙○○遭丙○○徒手毆打,致乙○○右上唇部裂傷0.5公分2處,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2人雖抗辯未傷害原告2人,並稱不知原告等如何受傷云云,均不足採。
三、被告2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2人分別所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償醫藥費508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2紙為據,應予准許。原告丁○○請求被告甲○○賠償醫藥費868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4紙為證,然因原告丁○○之傷勢有臉部及腳部二部分,其中臉部係由甲○○致傷,腳部則係由丙○○致傷,丁○○僅向甲○○求償,本院斟酌其傷勢認該部分之醫藥費支出應係500元為適當,則對甲○○之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各100,000元部分;查原告乙○○受傷2處,丁○○受傷2處係由被告甲○○造成,其等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目前均無收入,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為原告2人請求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明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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