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陳麗玉 聲請人 蔡銘浩 聲請人鐵寶防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林 相對人 林姿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寶如 相對人 林愷歆 相對人 林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聲請人陳麗玉負擔百分之十七,聲請人蔡銘浩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聲請人鐵寶防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5,650元,嗣減縮聲明為3,425,20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應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即2,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