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陳佑宗 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申報債權逾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2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業於110年1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債權人遲至110年2月4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46,472元,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而其陳報係因公司內部歸檔之債權憑證繁多,無法即時尋找出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資料,故未能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云云。惟債權人所述之理由,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補報債權,其申報債權逾債權人清冊上所載26,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