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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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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