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
版光碟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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