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9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
以下同)92年9月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貸款,約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遲延期間則以年息
20%計算。
惟被告自95年8月16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放款
借據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
,迄今結欠原告本金計119891元、利息2218元,依法被告應
負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件、償還款項目查詢單二張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
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