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 謬清池 自白 本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次
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依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緩刑: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