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驗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被告周廷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昱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毒偵字第1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合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乙次,而為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至109年10月11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業已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老爺酒店客房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因消費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因另案通緝,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廷昱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77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