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之甲○○發生行車糾紛,乙○○遂將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內側車道處(起訴意旨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予補充),且於甲○○亦停車後,吳志豪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接續徒手毆打甲○○頭部數次,甲○○因而重心不穩,向後碰撞到後方之機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與左上眼眶撕裂傷(約3公分)、左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時、地曾出拳毆打告訴人甲○○,告
訴人並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撞到後方機車並跌倒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4308號卷第
111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郭彥賢黃思慧黃家駿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紙(偵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第48頁、卷後證物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2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4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究竟出拳毆打告訴人情形為何?究是否僅有一次?(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一下車就朝我頭部揮了一拳,後來被告又拉住我,把我的安全帽往上撥,對我的左臉及左眼攻擊,之後我就開始暈眩,等語(偵卷第39頁),已證稱被告曾出拳毆打其臉部數次等語;參以證人郭彥賢亦證稱:當天我以為發生車禍,就從辦公室跑出去外面看,看到1位站著的男子朝坐在地上的另一名男子打了2拳等語(偵卷第110頁),是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毆打之情節,已核與證人郭彥賢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與左上眼眶撕裂傷(約3公分)、左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乙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出拳不僅一次。徵之被告於救護車到場後,對其檢傷所見,竟僅雙拳各受有1×0.5公分、0.5×0.5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2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可稽(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當時出拳之烈,當非僅毆打告訴人1拳而已。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多次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舉。
㈢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而非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甚明。甚且,在場之目擊證人就所見或證稱:「我最初看到之情況是兩台機車停在內側車道,那是一個雙向道路,每一個單向都有兩個車道,所以總共是雙向四車道,我最初看到的是那兩台機車騎士站在內側車道,雙方有言語爭執,尚未動手,之後較高的那位騎士就出拳打較矮小的那位騎士,打很久」「被打的男子有從地上站起來,想要反擊,但他身形較對方瘦弱,縱然想出拳反擊,但尚未打到對方時,就被攻擊了。」(偵卷第109至第110頁);或證稱:「我看到一個男子坐在地上,另外一個是站著,站著的那位男子對坐在地上之男子出拳毆打,打了兩拳。」沒有看到坐在地上之男子有反擊之動作等語;或證稱:「我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另外一台機車有無倒地我沒注意。倒地之位置是在內側車道,我就不以為意,一直往前走,結果身後傳出爭執聲,我回頭看,就看到一個個子較高的人出拳打個子較小的男子,後來該名較矮小的男子被打到坐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該名矮小的男子回擊,他想回擊,但因較瘦弱,所以也沒有回擊成功。」而被告身高
179公分,告訴人身高168公分(見偵卷第111頁),依上開證人所證,顯見被告於動手過程前後,相對於告訴人處於絕對優勢,被告復先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嚴重傷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或未直接毆打告訴人腿部,然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
受有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等告訴人所受腿部傷勢,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向後跌倒,撞倒後方機車所致,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1頁),仍與被告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係接連數次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明被告實施傷害犯行部分,屬同一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前開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本案係經路人撥打
110報警後,旋經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警員 曾琮弦 到場處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上雖有載明被告身分證號及年籍,然當時情形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接獲110通報西歐加油站有糾紛,因此前往現場處理。我先看到告訴人,當時他坐在捷運橋墩下,眼角有流血,我問他說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他被人打,他並且說打他的人在旁邊,我後來就看到告訴人說打他的就是被告在旁邊。後來我問被告,他才坦承。救護車後來有來,我到現場途中等紅綠燈時,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到的時候救護車也馬上到。當時聽說事錄人報的救護車。被告當時站在旁邊,我問他有無跟告訴人發生糾紛,他說有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據此,本案路人報案時雖未報明被告身分(見偵卷第64頁至第7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且被告雖留在現場,然被告於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已自告訴人處查悉其就是傷害之行為人,則被告雖自白犯行,然仍非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判決未詳究偵卷第14頁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員警察查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經過,遽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②另原判決事實欄雖亦認定告訴人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惟又以該傷害並係因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跌倒撞擊機車造成,而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矛盾。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容有疑義,且犯後並未賠償被告,並避重就輕等語,經核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瑕疵,爰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衝動,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輕微,其所為實屬不該,其於原審所供雖避重就輕,辯稱僅毆打告訴人一拳,然犯後始終坦認自己先行出手,及其雖非無和解意願,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夜市擺攤打零工,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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