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堂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2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040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堂 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拾得 吳啓弘 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200元及面額500元之振興券1張、面額200元之振興券2張)」;證據欄補充「被告高堂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堂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搬家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4,200元及面額500元之振興券1張、面額200元之振興券2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48號被告高堂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堂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超商櫃臺前,拾得吳啓弘遺失之皮夾1個,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快步離開該超商。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吳啓弘回到現場未能尋獲該皮夾而報警。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9時許至 高堂益位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查訪,於同日20時許與高堂益電話聯繫,高堂益始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該皮夾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再交還吳啓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啓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高堂益固 坦承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係因忙著買早餐,後來又去喝酒,才會忘記將皮夾送交警察處理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啓弘指訴綦詳,並有超商監視影帶及其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警方與被告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