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林佩琴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當時是伊與訴外人 孫本泓 違規停放的車輛發生擦撞,孫本泓顯有過失,伊駕駛的汽車維修費用估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汽車修好後打電話給孫本泓,孫本泓一直不接電話且拒不出面協商,逃避他的賠償責任,僅不斷要被上訴人向伊求償。然依被上訴人的查核單記載保險期間民國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按:上訴人誤載為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2月12日),車禍至今已1年多,已超過保險有效期間,本件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到桃園分監服刑,也有寫1份書狀到院,但未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以致無法於108年
7月12日到庭與被上訴人對質,即遭判決,原判決結果讓人難以信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定108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惟上訴人因另案於108年6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原審乃囑託該監獄首長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經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關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應屬合法。而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2日具狀向原審表明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原審依法判決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附於原審卷可佐。則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等語,洵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非車禍事故當事人、孫本泓與有過失等語,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孫本泓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應繼受孫本泓之過失責任,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節,已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紀俊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