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亦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亦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亦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擅自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因肚子餓而竊取便當、雞翅之犯罪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畢業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雞翅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 黃昱維 、 林君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一│便當│1個│已食用││││││├──┼──────────┼──┼───────────┤│二│雞翅│1支│已食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52號108年度偵字第27617號被告葉亦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亦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判處拘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崇德店」門口,趁黃昱維將便當吊掛在其騎乘之牌照號碼591-TAD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進入店內購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昱維所有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MDX-113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後食用殆盡。
(二)於108年8月17日22時5分許,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崇德店」門口,趁林君潔將全雞1隻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進入店內購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君潔所有全雞之雞翅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MDX-113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後食用殆盡。
嗣經黃昱維、林君潔均發覺遭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維、林君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亦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維、林君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2份、「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崇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竊全雞照片共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次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