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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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即百分之0.244),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記載,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即百分之0.244),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當深知酒精會降低駕駛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將對一般用路往來之公眾致生高度危險性,猶未謹記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深切悔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本件甚且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自摔受傷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即百分之零點二四四,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數值甚高,足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已生顯著之危險性,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質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7888號被告黃明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湖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00年11月18日期滿(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於
108年7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釣蝦場,飲用2、3瓶啤酒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第02360號路燈附近,因失控而摔倒受傷。其經送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治,嗣經警前往調查並委請該醫院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即百分之0.244),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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