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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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租佃爭議事件(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再審與上訴第三審必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不同,並無強制聲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人(即該再審事件之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J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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