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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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1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8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93年8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因懷疑女友乙○○另結新歡,而與乙○○發生衝突,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及上臂多處瘀傷、左上臂多處瘀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且為不讓乙○○離去,復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強拉進其住處內,私行拘禁於其中,不許乙○○離去、打行動電話、如廁,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14小時,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乙○○母親來電,始讓乙○○離去該處所。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感情之糾葛,未能以理智及感情方式處理,一時情急而出此下策,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