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992號、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992號、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
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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