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少承因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金碧酒店」發生消費糾紛,竟於民國107年4月6日3時15分許,率領 陳俊銘 、 鄧可強 、 李家甫 、 蔡一中 、 蔡宇翔 、 蔣尚圃 (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棍棒至上開酒店,並砸毀上開酒店1樓之泊車台,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陳冠學 在附近之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聽聞上開聲響後,前往查看而發現上情,並上前欲攔查,被告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到場,便趕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告訴人則趕至上開小客車前方舉手示意被告停車,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駕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去,便以警棍敲破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車窗破碎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告訴人之右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