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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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號異議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對人 王水枝
自在房屋仲介行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提出異議事件,異議人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規定所列者為限。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
8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於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91號裁定),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第101號裁定),異議人復對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下稱原裁定),依前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核其意旨泛稱伊確為無資力,且本案訴訟伊必為勝訴,第91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並命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提出異議,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顯有違誤云云。惟僅表明第9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異議事由,並無表明原裁定有何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以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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