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王雲正 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3時5分許,由第三人 邱浚祐 駕駛,行經屏東縣○○○○○里○○路○段00號前,因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碰撞,致系爭車輛發生嚴重損害,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相對人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56,04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殘值,遂將車輛報廢,出售殘體所得為107,000元,於扣除該殘價後,聲請人應賠償849,04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金額,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就敗訴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上訴,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等為證,據申請資料記載聲請人為勞工職業,全戶人口數為3人,可扣除人口數1人,可處分收入39,972元,收入上限37,456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高雄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業據該分會准許,有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而依申請書記載資料觀之,亦難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所提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請求訴訟救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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