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71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蔡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暨其中本金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零柒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張國正 於民國90年07月27日偕蔡聰明為保證人﹝參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參證物一﹞,依約案外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案外人自發卡至民國108年04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533,912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保證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