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龍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63號、第104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
4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對帳文件叁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昇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住處1樓經營雜貨店; 曾玉崑 、 黃群 、 莊秋季 、 李昭男 、 李昭贊 及 鄭榮元 (被訴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係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之村民,與吳昇龍均有認識。緣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均具有雲林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之投票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選舉投票),而吳昇龍明知「賄選買票」係犯罪行為,竟僅因積欠登記該選區第4號之議員候選人 沈宗隆 人情,希冀不知情之沈宗隆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㈠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莊秋季新臺幣(下同)2千元(每票為1千元,下同),要求莊秋季與其同居人 吳秉輝 於同年月29日投票支持沈宗隆,莊秋季明知吳昇龍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吳秉輝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同意投票支持沈宗隆,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莊秋季並未轉知上情予吳秉輝,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昇龍對吳秉輝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㈡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曾玉崑1千元,要求曾玉崑於同年月29日投票支持沈宗隆,曾玉崑明知吳昇龍交付1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同意投票支持沈宗隆,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㈢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黃群4千元,要求黃群與其戶內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即 黃許好 、 黃琦斌 、 陳麗雅 於同年月29日投票支持沈宗隆,黃群明知吳昇龍交付4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其家屬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同意投票支持沈宗隆,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黃群並未轉知上情予黃許好、黃琦斌、陳麗雅,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昇龍對其三人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㈣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李昭男5千元,要求李昭男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李 吳菊枝 、 李立杰 、 李文龍 及 李仲泰 於同年月29日投票支持沈宗隆,李昭男明知吳昇龍交付5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 李吳菊枝 、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同意投票支持沈宗隆,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李昭男並未轉知上情予李吳菊枝、李立杰、李文龍及李仲泰,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昇龍對其四人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㈤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李昭贊3千元,要求李昭贊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 李永富 、 吳美蓉 於同年月29日投票支持沈宗隆,李昭贊明知吳昇龍交付3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李永富、吳美蓉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同意投票支持沈宗隆,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李昭贊並未轉知上情予李永富、吳美蓉,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昇龍對其二人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㈥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鄭榮元2千元,要求鄭榮元與其同樣具有投票權之配偶 陳雅惠 於同年月29日投票支持沈宗隆,鄭榮元明知吳昇龍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行求本人與陳雅惠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同意投票支持沈宗隆,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鄭榮元並未轉知上情予陳雅惠,亦未代為轉交賄賂,使吳昇龍對陳雅惠之賄選行為止於預備階段)。嗣為檢警循線查獲,曾玉崑、黃群、莊秋季、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均各繳回自身收受之賄賂1千元,與吳昇龍預備對黃群、莊秋季、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家屬交付之賄賂(黃群家屬為3千元;莊秋季家屬為1千元;李昭男家屬為4千元;李昭贊家屬為2千元;鄭榮元家屬為1千元)由警方查扣(即共1萬7千元賄賂扣案,其中1萬1千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方知上情。
二、吳昇龍另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9月起至103年11月18日為警方查獲為止,提供其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分「2星」、「3星」2種(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
2個號碼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稱為「3星」),每簽「二星」1注須付投注賭金73.5元,每簽「3星」1注須付63元,經比對每週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賭客簽中「2星」者(與當期開獎號碼中2號相同),每1注可得彩金5千7百元;簽中「3星」者(與當期開獎號碼中3號相同),每
1注可得彩金5萬7千元,若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則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屬吳昇龍所有,吳昇龍則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嗣於103年11月18日,經警在上開吳昇龍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傳真簽賭使用之傳真機3臺與記錄簽賭紀錄之對帳文件3張、帳冊1本,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選偵63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係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選偵16號卷第49頁;選偵63號卷第49頁、第72頁、第82頁、第98頁、第114頁、第140頁),被告吳昇龍及其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6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99頁反面、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也有調查之必要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選偵16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選訴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第115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情節相符(見選偵6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8頁至第
139頁;本院選訴卷第96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6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影本
1份、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袋(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卷第45頁至第52之1頁、第53頁至第58頁),也有上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交付賄賂時,有明示要求渠等要投票予沈宗隆(第3選區登記第4號之議員候選人),經渠等收下而應允乙節,已經渠等證(供)述如上(見選偵63號卷第35頁、第47頁、第52頁、第70頁、第76頁、第80頁、第86頁、第96頁、第102頁、第112頁、第128頁、第138頁),是堪認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均有同意投票支持沈宗隆而收受賄賂之事實。
⒊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案被告以包裹式買票之方式向莊秋季、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之有投票權家屬實施賄選行為,但莊秋季、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均未代為轉知上情,亦未將賄款轉交,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莊秋季、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以外有投票權之其他人之賄選行為,因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故均屬預備行為,殆無可議。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1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偵125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選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98頁、第115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1256號卷第33頁、第37頁),此外也有被告所有供傳真簽賭使用之傳真機3臺與紀錄簽賭紀錄之對帳文件3張、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中交付賄賂與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向莊秋季、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交付賄賂之同時,對渠等家屬所為預備賄選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外,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向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及鄭榮元交付賄賂而買票,無非係為使沈宗隆能順利當選103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其主觀上顯係為使候選人沈宗隆足以拿到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基於為候選人沈宗隆賄選之單一犯意,且行賄之時間集中在103年11月中旬,交付賄賂之地點均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雜貨店內,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買票賄選之犯行部分,應以數罪併罰云云,尚屬誤會。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3年11月18日為警方查獲為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賄選買票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後之「103年11月24日」始坦承賄選買票犯行(見選偵1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然在此之前,檢警已經掌握被告買票之事證並聲請本院羈押被告獲准,故縱使被告於該日坦承買票賄選以後,檢警始於「103年11月27日」查獲其他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到案,依前所述,被告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尚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刑責。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探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因賄選而當選者,將來透過其他管道將行賄之花費賺回之可能性不低,無疑間接增加當選後貪瀆之機率,形成惡性循環,故政府查緝賄選甚為嚴格,被告竟無視政府禁令,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另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買票賄選之對象與金額不多,對照沈宗隆於本次雲林縣議員選舉中當選議員獲得之票數7,822票來看(贏最後一名當選人超過2千票),被告所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罪時間不長,獲利難認豐碩,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雜貨店兼務農為生,家中有配偶與二名分別就讀高一與國一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3月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到案後供稱:買票係出於自願,欲還沈宗隆人情,故自行掏錢幫沈宗隆買票,未拿到沈宗隆交付之買票錢,無他人叫其幫沈宗隆買票云云,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圖譜附卷可參(見選偵1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迄未全然吐實,請從重量刑云云。然查:
㈠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之 ,被告於司法偵審過程中,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舉證責任,更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測謊鑑定之結果雖認: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稱渠出於還沈議員人情,自己出錢幫沈議員買票,否認拿到沈議員(沈宗隆本人或轉請他人)的買票錢,並否認有人要渠幫沈議員買票,經測試結果,受測人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⑴(問:你有沒有拿到沈議員(沈宗隆本人或轉請他人)的買票錢?)沒有。」「⑵(問:本案你有沒有拿到沈議員的買票錢?)沒有。」「⑶(問:有沒有人要你幫沈議員買票?)沒有。」然而,測謊鑑定只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法作為主要證據或唯一證據,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認「被告係因積欠沈宗隆人情才會為『不知情』之沈宗隆賄選」可明(見起訴書第2頁即本院選訴卷第17頁反面),就此觀之,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供述虛假可言。其次,本案檢警係因他人檢舉被告買票才發動偵查(見選偵16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而於偵查過程中,並未查得有他人與被告共同賄選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或指證筆錄,則是否有他人共同買票,已非無疑。對於查扣之現金共62萬9千5百元部分,被告也於警詢中供稱:1樓查獲現金共19萬8千7百元,其中5萬元是買茶葉的錢、5萬9千元是村莊廟會我請兩廣醒獅團的錢、另外4萬2千1百元及4萬7千6百元是我雜貨店補貨的錢。2樓抽屜內查獲現金共24萬2千元,都是要捐獻給廟宇的錢、另2樓房間內紙袋內查獲現金18萬8千8百元,是我經營六合彩及雜貨店的「周轉金」(顧名思義,就是組頭輸錢的時候要拿出來賠給賭客的,被告也供稱開始經營迄今賠了近百萬元《見偵1256號卷第7頁》,則上開現金與收取之六合彩賭資或賭博所得有間)等語甚詳(見偵1256號卷第7頁),若謂上開現金乃他人交付計畫買票之用,以1票1千元計算,要買票之人數眾多,更應有所謂選舉名冊或買票名單逐一記名勾稽才是,以免遺漏或重複買票,但本案並未查扣任何選舉人名冊或買票名單,就此亦難認定被告供稱其係自發性為沈宗隆買票等語為虛。又縱令被告在家中擺放大筆現金似違常理,也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為有他人與被告共同買票,而為加重刑責之依據,否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將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一防禦權之內涵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義務)。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
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為自白減刑之規定,若依其供述進而查獲其他候選人為共犯,則依後段規定可享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二者有其差別,但立法目的均係因被告已有悔過之舉,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有貢獻而設。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已可享有上開減刑之優惠,此為起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選訴卷第35頁反面),若因其未進一步供述其他共犯而加重刑責,反而與上開規定有所扞挌,當非立法者之本意。
㈢依上,起訴檢察官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應予敘明。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偵查中另受羈押處分將近4月),加計後續緩刑所附條件,可信被告已經付出相當代價,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資警惕。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因交付賄賂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主刑之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陳明。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賄款1萬7千元中,有6千元分屬交付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鄭榮元之賄賂,已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已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宣告沒收),依前所述,自不於被告所犯本案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1萬7千元中屬於預備交付之賄賂1萬1千元,因非可於莊秋季、曾玉崑、黃群、李昭男、李昭贊、鄭榮元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諭知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交付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之傳真機
3臺,為被告所有供傳真簽賭使用;對帳文件3張及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紀錄簽賭紀錄使用(均非屬決定勝負之賭博工具,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選訴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62萬9千5百元、戶籍謄本1份、帳戶存摺2本、札記資料1張與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選偵16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選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檢察官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賄選買票或經營六合彩簽賭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