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彬

指定辯護人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劉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行人即被害人 林鴛 ,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救護被害人而牽車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完畢,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軍偵卷第125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8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劉文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原係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退伍),於113年8月18日13時至18時30分許,與友人在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之德天泉雜貨店及千喜小吃部等處,共同飲用罐裝啤酒約12罐及瓶裝啤酒約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營區,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鄉中山路惠民市場前時,適有行人林鴛穿越該路段,而不慎發生碰撞,致林鴛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擔心前述酒後騎車情事遭發覺,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牽車離開現場,嗣民眾 王傳霖劉邦興 等協助攔阻,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於當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再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彬於警詢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碰撞被害人,並致其受傷後,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牽車逃逸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傷,且被告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牽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王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牽車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劉邦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予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訊系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及逃逸後,復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6

連江縣立醫院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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