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即民國105年10月14日)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子女乙○○(民國106年12月16日歿)仍生存且未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甲○○並非無繼承人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之子女若繼承後死亡而無人繼承者,則應以該子女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