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582、665、737號解釋可參。已具備國內法效力之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第7款亦明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且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的告知義務,其中第1款罪名之告知,就是源自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被告之聽審權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以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應有聽審權之保障,亦即應讓被告就是否聲請或裁定觀察勒戒於事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於知悉證據後,要讓被告能有辯明機會並陳述意見,法官並應能實質且有效回應。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例,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權之理論基礎亦為聽審權,同樣是國家公權力的對待,效果更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處分,更無剝奪被告聽審權之理,過往實務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認為法無明文要言詞辯論即得以書面審理,殊不知言詞辯論之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即便法律未明定應事前訊問,亦應給予憲法聽審權之保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46號裁定可參。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除於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署複訊外,嗣後被告均未再收受檢察署任何傳喚通知,直至被告收到原審裁定,方知悉遭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原審裁定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程序上違法不當。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賦與檢察官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侵害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較為輕微。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點第2項則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用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足認立法者授權行政院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便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處理。檢察官對於應以何種方式處理,固有裁量權,惟不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之裁量。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前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更因原審及檢察官均吝於給予被告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本案檢察官未為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有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即予裁准。事實上被告始終有穩定工作,工作已近6年,月薪約3萬5千元,且因被告父親腎臟有疾進而引發血腫,導致行動不便,母親患有憂鬱症,二老生活起居、醫療照護均有賴被告協助負擔,若突需執行觀察勒戒,恐因此工作不保,以目疫情嚴峻、景氣低迷情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恐難再找到工作,對被告原正常生活、父母照護產生不良影響甚鉅。原裁定節錄之檢察官聲請意旨,不僅對於本案如何行使裁量權的因素全然未予表示,形同空泛裁量,基於最小侵害原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然必須為優先考量,此無須法律明文,而是檢察官基於職權行使之內部界限,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原審裁定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為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原審未斟酌上情逕予准許,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或發回原審。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原裁定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為據,且查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屬初犯,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㈠㈡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被告令入相當處所觀察勤戒之前以及原審裁定之前均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且檢察官未說明何以未選擇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怠惰情事,原裁定逕予准許,容有未當。惟聽審權應以何種方式被實現,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就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而言,本案檢察官業經被告於拘捕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之罪名(見偵查卷第32頁),且告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要旨,並提示扣押之吸食工具予被告辨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聽取其意見(見同上卷第33頁),雖未說明倘經認定施用毒品,可能受到的處分種類有哪些(起訴、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訴訟屬相對專業之活動,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包羅萬象,檢察官不可能就被告所可能之主張一一告知,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告知,沒有侵害被告聽審權之問題。再者,法亦未明文規定法院在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應傳喚被告使其陳述意見,且被告在收受裁定後非不得以抗告救濟之途徑表示其對於裁定內容有何不服之處,亦難認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表示意見即認被告聽審權未受到合理之保障。被告以其聽審權未受保障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抗告意旨㈡所列①被告有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②被告另案經撤銷假釋、③被告有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之例示,非謂無前揭所列情形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既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了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就被告是否符合以觀察、勒戒處分斷絕被告身癮、心癮之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亦即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徵得被告同意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於被告之家庭、工作因素是否適於入所,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抗告意旨㈡所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引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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