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元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談元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談元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次)、4月(8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談元凱於108年8月間,因手機遊戲化名「冰心貝貝」而結識同為玩家之 王仲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分別犯意,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嘉韻」、「工讀生」之香港女性自稱,於108年8月間至12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108年8月19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我遭家人逼迫要
至大陸相親,欲逃至臺灣,會由友人「 廖思淇 」至香港將我帶往臺灣,因而需要現金借款及在臺灣可以使用之門號、手機,且佯稱為免王仲先往來疲累,希望王仲先將其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留在高雄,「廖思淇」將安排談元凱代為收取並保管機車等語,致王仲先陷於錯誤,於108年
8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聯楠梓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IPHONE8
PLUS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全罩安全帽、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把予談元凱。
⒉於108年10月14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為答謝談元凱
保管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需交3萬元謝禮予談元凱等語,致王仲先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公司內,交付3萬元予談元凱。
⒊於108年11月2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其家人希望能
答謝談元凱代為保管機車,希望王仲先為其代墊5萬元謝禮予談元凱等語,致王仲先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於108年11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外某處,交付5萬元予談元凱。
⒋於108年12月1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希望王仲先能
與其假裝要結婚而購買戒指以取信家人,並稱已購買2人戒指,價金尚差12萬元,希望王仲先能代為墊付等語,致王仲先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而於108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統聯楠梓站,交付12萬元予談元凱。
⒌於108年12月27日,以LINE訊息對王仲先佯稱:因談元凱為其
代付戒指價金,且年底前需用錢,希望王仲先能代為支付及借貸等語,因王仲先察覺有異,先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先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與談元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公司外,談元凱則攜帶其於高雄市市區以1600元購得之戒指前往,到場後,並對王仲先詐稱該只戒指是於點睛品購得,價值37萬元,並將戒指交與王仲先,王仲先則交付員警事先準備裝有假鈔一疊之紙袋,交付後談元凱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戒指、戒指盒。
二、案經王仲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仲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告訴人王仲先之LINE翻拍照片、109年2月21日告訴人王仲先之刑事補充資料、109年9月17日士林地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王仲先之手機簡訊資料料(本院卷第1
00、134頁、偵卷第51、57至61、63至85、87至88、127、12
9至140頁;原審卷第177、179、221至2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上揭5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8罪)、5月(共5罪);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犯罪,且被告甫執行完畢尚未逾1年,即對告訴人詐欺數次,足見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情節、斟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侵害、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㈣被告事實欄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遭
警方查獲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係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
述,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及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再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為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迄今未徵得告訴人王仲先之諒解,且並未賠償告訴人王仲先(本院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實際填補,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犯罪後又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就事實欄⒈至⒌部分,被告分別詐得之財物為事實欄⒈為重型機車1台、IPHONE8PLUS手機1支、安全帽1頂,事實欄⒉、⒊、則分別為3萬元、5萬元,事實欄⒋為12萬元,事實欄⒌為詐欺18萬元未遂,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⒈至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3月,其中⒈、⒋部分,財物價值、金額均較高,雖其中重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然相較被告歷次詐得之財物觀之,原審就事實欄⒈、⒋所量處之刑,即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就事實欄⒈、⒋部分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事實欄⒉、⒊、⒌部分,雖原審漏為依累犯加重,為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然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是檢察官就事實欄⒉、⒊、⒌部分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
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及被告自陳原本只想騙告訴人重型機車,騙到重型機車後開銷太大,而繼續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9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入監執行前於夜市設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3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⒈至⒌所示詐騙告訴人之用,另戒指1個(含盒)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⒌所示詐騙告訴人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
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各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現金、手機、安全帽(詳如附表三)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⒈所示詐得之大型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詐欺所
得,惟係告訴人王仲先所申請登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告訴人另指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被告使用後,受有電信費、APPLESTORE費用等損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3至
214頁)。惟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就被告詐騙告訴人經過,僅提及被告佯稱需要在臺灣可以使用之門號、手機等語,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欄僅記載告訴人交付IPHONE8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未敘及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門號通話、於APPLESTORE購買商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此部分不在起訴之範圍,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1108年8月19日(即事實欄⒈)談元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108年10月15日(即事實欄⒉)談元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11月3日(即事實欄⒊)談元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12月3日(即事實欄⒋)談元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年12月29日(即事實欄⒌)談元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IPHONEXSMAX行動電話壹支2TIFFANY戒指壹個(含盒)附表三:
編號未扣案物名稱1新臺幣壹萬陸仟元2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3安全帽壹頂4新臺幣參萬元5新臺幣伍萬元6新臺幣壹拾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