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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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 張志剛 被上訴人 莊迦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自民國107年4月起偕同未成年子女甲男(姓名詳卷)與上訴人同居生活,且兩造另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男(姓名詳卷)。詎於108年9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內,上訴人僅因伊拒絕幫其跑腿購買檳榔,即當著約5、6名員警、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持續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約5分鐘,令伊極度難堪,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9月28日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上訴人酒後返回住處,因伊拒絕為其拉好剛穿上之褲子,上訴人遂一邊抱怨一邊自行拉好褲子,過程中沒站穩而跌倒,即惱羞成怒,恣意在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拳頭毆打伊頭部及身體,又拉扯伊頭髮在地上拖行(下稱11月27日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左前額皮下水腫、頭部右後方皮下血腫、左膝前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住院治療3日,期間由伊母親、弟弟各看護1天、1天半,以每天1,500元計算,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3,750元,又系爭傷害造成伊頭暈之嚴重後遺症,令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3,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含9月28日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萬元、11月27日侵權行為之慰撫金25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750元、精神慰撫金逾3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惟伊名下土地源自繼承之共有財產,權狀由家族長輩保管,地價稅亦係由長輩繳納,需依家族決定而無法按伊意願任意處分,又伊名下之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100萬元,實係伊胞兄即訴外人 張志宏 突發中風,擔心日後難以管理財產,遂領出其存款後改借用伊名義所辦理,並非伊之實際財產,是於法院衡量兩造資力以酌定慰撫金時,自應排除上開二者不得計入。而伊以捕魚維生,財務狀況不佳,有時魚獲不豐尚賴母親資助度日,且張志宏中風生病亦賴伊扶養,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告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8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見原審附民卷第35、36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及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身體健康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然以不雅話語辱罵及毆打,不但足以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並致其頭部、身體多處瘀腫及擦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在家中漁船上工作,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名下有價值5百餘萬元土地及定存利息收入,被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所得,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上訴人雖辯稱該等資產均非伊實際財產云云,惟上訴人為成年人,對於其名下不動產自有獨立處分及管理權,法律並無施加須先經家族同意始能處分之限制,至於定存部分,縱客觀上確為訴外人張志宏領出後再於同日存入上訴人帳戶,然此等資金往來關係本非僅有借名一途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信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兩造曾為同居生活關係,並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男,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在警局出言侮辱被上訴人長達5分鐘,另於酒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致其住院3日)、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見原審附民卷第
33、37頁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上訴人於上開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見原審卷第10、13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5萬元(9月28日侵權行為)、10萬元(11月27日侵權行為),合計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僅泛稱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逕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9月28日侵權行為)、25萬元(11月27日侵權行為)為適當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諸般情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2次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何以各5萬元、25萬元為適當,尚欠允妥,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本件個案事實具體參酌各項衡量因素重新酌定慰撫金數額如上。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翌日即為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