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29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106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清輝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清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8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最輕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屬重罪。且被告所涉犯之本案殺人未遂犯嫌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8日宣判,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短,而其為規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自有使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危險;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苟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惟本院原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則已不存在,是原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予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