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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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75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永利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永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 吳怡賢 所管領之沁涼西瓜杯(截切)1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每週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沁涼西瓜杯(截切)1杯,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75號被告陳永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居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利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入監服刑,103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6月6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9元之「沁涼西瓜杯(截切)」1杯後置入手上褐色塑膠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當場為該店店長吳怡賢發現而讓店員攔下陳永利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吳怡賢於警詢中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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