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聲請人 楊威宜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相對人 楊俊晨 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已解除受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由楊威宜、 張秀花 對楊俊晨(原名 楊俊一 )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惟楊威宜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之請求,另張秀花亦於11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楊俊晨本件全部請求,而楊俊晨表示同意上開撤回,有本院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張秀花111年4月15日家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核渠等撤回本件訴訟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是本件關於聲請人楊威宜對相對人楊俊晨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兩造之母張秀花之長
子、次子,而兩造之母張秀花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而兩造之父 楊火爐 自97年後年事已高,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力照顧張秀花,且楊火爐業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故張秀花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而張秀花之帳戶存款自97年11月27日後所剩無幾,尚難以支應其生活開銷,至於楊火爐帳戶存款部分,其所有之西螺鎮農會帳戶於97年間雖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24,661元,惟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前配偶 林鈺芩 因交通事故身亡,保險公司給付聲請人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因聲請人欠有卡債,不能將該筆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因此聲請人於領取上開理賠金2,301,739元,加上自己本身所存現金湊足250萬元後,再分別於95年12月21日、22日間分別將20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寄放存入楊火爐之上開帳戶內,至於楊火爐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雖存有勞保年金給付1,151,025元,惟因楊火爐有賭博之惡習,已於102年10月15日提領100萬元花用殆盡,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顯然已難以支應其己身之生活支出,遑論負擔扶養其配偶張秀花,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雲林縣98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3,526元、12,916元、13,696元、13,823元、15,176元、15,159元、15,183元、15,535元、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作為張秀花每月生活費用計算標準,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110年8月31日為止之張秀花生活所需費用總計為2,382,032元,扣除張秀花自101年1月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止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共計560,756元,聲請人共計支出1,821,276元,又除上開扶養費外,聲請人另有支付張秀花之住院、就醫及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202,746元。另因張秀花自97年11月27日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因長期僱用專人看護所費不貲,聲請人無力負擔,不得已只能自己充當看護,獨力負起照顧之責,故聲請人只能偶爾打零工,收入並不穩定,而聲請人代為看護母親張秀花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聲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仍應認屬代相對人支付應分擔之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付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依每日1,000元看護費用計算,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110年8月31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560,000元。本件兩造與楊火爐與既均為張秀花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張秀花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與楊火爐係與受扶養權利人張秀花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2,194,674元【計算式:(1,821,276+202,746+4,560,000)÷3】,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母張秀花之扶養,在楊火爐生前,實際上係由楊火爐及兩造共同負擔,兩造之母張秀花之扶養費事實上均由聲請人從楊火爐及張秀花之帳戶提領支付,依據張秀花之存款明細,其得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楊火爐過去都會來相對人家中探視其孫子,相對人亦會每個月給父親楊火爐2萬元作為家中開銷使用,如認兩造之母張秀花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則應為兩造及楊火爐,而聲請人提出之張秀花住院費用等單據,家屬持健保卡即可請領,不能證明費用為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張秀花為其所看護,另聲請人所稱楊火爐勞保給付230萬元及楊火爐西螺農會帳戶於95年12月21日、22日存入共250萬元部分,均不能證明為聲請人所存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為張秀花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況聲請人無收入、存款證明,難以認定有支付張秀花扶養費之能力,請求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張秀花之子,張秀花之配偶楊火爐已於110年1月28日死亡,且張秀花於97年11月27日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而張秀花與聲請人、楊火爐同住,相對人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未分擔支付張秀花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照顧張秀花,並為張秀花支付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張秀花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等為證,而上開張秀花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於2008年11月27日左側腦內出血入院,於2008年12月5日開顱手術治療,其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2018年4月28日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其後至2021年8月17日門診追蹤治療」,又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有實際照護母親張秀花,並由其為母親張秀花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叔叔 楊欽河 到庭作證,證人楊欽河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叔叔,楊火爐的親弟弟,聲請人與他媽媽一直同住,相對人出去好幾年了,在楊火爐過世前,我一週大約會過去聲請人住處2次,關心他們,關心他媽媽有沒有好一點,他爸爸在的時候,我都會跟他爸爸聊天,因為他爸爸沒有工作的時候都會來找我,找我聊天,他爸爸若家裡沒有錢,都會來找我拿一些補貼,聲請人他賺的錢補貼家裡還不夠,多少會跟我借一點錢說家裡要開銷用,楊火爐過世前張秀花去醫院看診,有時候是楊火爐,有時候是楊威宜帶她去,楊火爐過世前是水泥工,但他過世前10幾年就沒有做了,他沒有什麼存款,常跟我聊天說家裡都沒有錢,都要等聲請人賺錢拿給他才有夠繳納什麼,若不夠他就來跟我借,楊火爐從沒有提到相對人有拿錢回來貼補家用,反而說相對人常跟他要錢,因為那時候相對人有吸毒,經常跟他要錢,聲請人若帶他媽媽去醫院看診,他有時候會帶他媽媽去我家泡茶聊天,他會講說他賺錢都不夠,快受不了,因他帶他媽媽去醫院看診,掛號費什麼的都是他支付的,他有這樣跟我講,楊火爐過世後我就比較少去聲請人家,聲請人媽媽中風之後就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行動,旁邊要有人幫他弄,從楊火爐過世前10多年張秀花就需要人看護,我知道張秀花沒有存款、財產,10多年前聲請人媽媽第一次中風開刀要繳納醫藥費,我有跟聲請人去急診室那邊,出院時要繳錢,所以我拿錢去醫院那邊借給聲請人繳納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張秀花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張秀花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張秀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確認張秀花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其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之來源,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張秀花目前與看護、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同住,生活不能自理,都是看護照顧,吃飯是流質的食物,可以直接從口進入、吞嚥,不用鼻胃管,有穿尿布,洗澡是看護推輪椅用淋浴的方式,三個月要帶張秀花到雲基回診一次;張秀花之收入部分,根據雲林縣政府回函及張秀花西螺鎮農會存摺顯示,張秀花每月領有5,065元身障補助,無其他收入,就帳戶結餘部分,楊威宜提供張秀花的多本存摺,包含西螺郵局、彰化銀行及西螺鎮農會,郵局的存摺截至110年6月21日結餘為49元、彰化銀行結餘51元、西螺鎮農會截至110年9月15日結存22,544元」,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可認張秀花名下無可供處分之財產,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張秀花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母親張秀花同住,負責照護母親張秀花,且確有為母親張秀花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每月有給付父母扶養費20,000元云云,相對人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故尚難採信為真。
㈡、關於張秀花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張秀花因罹患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並有醫療、看護之需求,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已如前述,而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張秀花居住地雲林縣98年至110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3,526元、12,916元、13,696元、13,823元、15,176元、15,159元、15,183元、15,535元、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本院認就張秀花扶養費金額,聲請人主張以張秀花居住地雲林縣各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張秀花之扶養費金額,核屬有據,是張秀花自9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總計為2,382,032元【計算式:(13,526元×12個月)+(12,916元×12個月)+(13,696元×12個月)+(13,823元×12個月)+(15,176元×12個月)+(15,159元×12個月)+(15,183元×12個月)+(15,535元×12個月)+(17,061元×12個月)+(17,449元×12個月)+(18,114元×12個月)+(18,270元×12個月)+(18,892元×8個月)=2,382,032元】,而聲請人就母親張秀花就醫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共支出202,746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張秀花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支出單據為證,另張秀花既確係由聲請人照顧,不論是實際僱請看護照顧,或親自為之,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本院參酌勞動部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認聲請人主張其負責照護張秀花所折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0,000元)計算,洵屬合理,是聲請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照護張秀花部分所應折算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560,000元【30,000元×152個月】,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確認張秀花是否領有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據雲林縣政府函覆稱「張秀花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02651885號函附卷可稽,是張秀花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所需之扶養費用,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助金額共計560,756元,即張秀花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6,584,022元【計算式:2,382,032元+202,746元+4,560,000元-560,756元】。
㈢、兩造及楊火爐生前依法均為張秀花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查知聲請人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但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楊火爐業已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是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考量兩造不爭執兩造於9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張秀花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3分之1,自110年1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對張秀花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認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分擔支付張秀花上開扶養費金額6,584,022元的1/3即2,194,674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張秀花扶養費金額2,194,674元,及相對人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本件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結果,非訟事件法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